(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3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中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邓XX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A·XXXXX)搭载其妻子钟X金、女儿钟某某以及母亲朱X兰,途经广州市萝岗区广汕公路李伯坳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躲避前车急刹车变道时导致上述车辆后侧翻,钟X金以及钟某某被抛出车外受伤。钟X金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X金符合胸腹腔闭合性损伤死亡。
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邓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钟X金家属已对被告人邓XX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XX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第(萝)昌20121200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穗公交(萝)车检字第DA040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穗萝公(司)鉴(法医)字[2012]J-7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穗公交萝调字[2012]第DA040号《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工作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穗公交认字[2012]第DA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钟X威、朱X兰、汤X其的证言、《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邓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邓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邓XX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亦请求对被告人邓XX从轻处罚,本院据此对被告人邓XX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邓XX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被告人邓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建议与被告人邓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阮 丹
二○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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