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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3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民,男,1966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X杰(曾用名:刘则用),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民、刘X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民、刘X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唐X德系利时德拉索有限公司保安员。被告人刘X民、刘X杰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19日14时许,被害人唐X德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保盈大道19号的上述公司门口,因被告人刘X民进入上述公司厕所而与其发生口角,被告人刘X民、刘X杰遂共同持木棍与持钢管的被害人进行打斗。期间,被告人刘X民击打被害人唐X德头顶部,并与被告人刘X杰共同击打被害人的背部、前臂、腕部等部位,致使被害人唐X德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随后,被告人刘X民向接报赶来的民警自首。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刘X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刘X民、刘X杰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民、刘X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民、刘X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X民在拘役二个月到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刘X杰在拘役一个月到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均可宣告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民、刘X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唐X德系利时德拉索有限公司保安员。被告人刘X民、刘X杰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19日14时许,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保盈大道19号的上述公司门口,因被告人刘X民进入上述公司厕所,被害人唐X德与被告人刘X民发生口角。被告人刘X民、刘X杰共同持木棍与持钢管的被害人相互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X民击打被害人唐X德头顶部,并与被告人刘X杰共同击打被害人的背部、前臂、腕部等部位,致使被害人唐X德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X德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刘X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刘X民向接报赶来的民警自首。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刘X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刘X民、刘X杰与被害人唐X德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500元,并获得被害人唐X德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唐X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木棍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306号、3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夏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材料、被告人刘X民、刘X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民、刘X杰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民、刘X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刘X民、刘X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刘X民、刘X杰持械故意伤害他人,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害人唐X德对于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刘X民、刘X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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