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2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萧XX,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泳仪,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XX及其辩护人李泳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萧XX伙同同案人郑燕群(已判决)去至广东省深圳市松岗镇德邦物流公司附近,以人民币187200元的价格收购了同案人杜元、戴龙军(均另案起诉)从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的宏康货运公司盗得的47寸电视用/LC470EUE-SEF1LG液晶显示屏144片(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44304元)。后被告人萧XX将其中72片液晶显示屏予以销售并获利人民币40000元,其余72片由同案人郑燕群进行处理。
2013年4月4日,被告人萧XX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田面新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萧XX已向被害单位退赃人民币50000元,并获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萧XX与人结伙,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萧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萧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萧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萧XX系从犯;二、被告人萧XX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萧XX已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并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四、被告人萧XX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萧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萧XX与同案人郑燕群(已判决)去至广东省深圳市松岗镇德邦物流公司附近,以人民币187200元的价格收购了同案人杜元、戴龙军(均另处)从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的宏康货运公司盗得的47寸电视用/LC470EUE-SEF1LG液晶显示屏144片(共计价值人民币344304元)。后被告人萧XX将其中72片液晶显示屏予以销售并获利人民币40000元。其余72片由同案人郑燕群进行处理。
2013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将被告人萧XX抓获归案。2013年7月9日,被告人萧XX向被害单位退出违法所得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代表杨炼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穗开价鉴[2013]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深圳市宏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收据》、《谅解书》、同案人杜元、戴龙军、高斌、郑燕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被告人萧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萧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萧XX已退出违法所得,并获被害单位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萧XX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萧XX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萧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李泳仪提出被告人萧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萧XX与同案人郑燕群共同收购赃物,其销售赃物液晶显示屏的数量与同案人郑燕群销售的数量相同,并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泳仪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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