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2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程度高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害人刘XX和张XX在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南云五路高金工地内,因争抢电梯与被告人吴XX、赵XX等人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吴XX持钢管砸向被害人刘XX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4月4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将被告人吴XX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XX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赵XX(附辨认笔录)、张XX(附辨认笔录)、赵X红、隆XX的证言、穗萝公(司)鉴(法伤)字[2012]8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3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吴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吴XX持械伤害被害人,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吴XX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吴XX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