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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27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X,男,1986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廖XX因其前女友与被害人徐XX同居而怀恨在心,遂于2012年10月8日20时许去至被害人徐XX位于广州市萝岗区X区X村XXX街XX巷XX号XXX房的住处,用木棍、玻璃瓶将被害人徐XX的头部、右枕部等多处身体部位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被害人徐XX报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廖XX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如有赔偿和解情形,可适度从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廖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是初犯,在家乡一直遵纪守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本案事出有因;四、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联系过被害人要求赔偿,由于对方要求过高及被告人家庭经济不好,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被告人未实际履行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穗萝公(司)鉴(法伤)字[2012]6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白明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廖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廖XX持械伤害他人,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廖XX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廖XX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被告人廖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建议与被告人廖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阮 丹
二○一三 年 八 月 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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