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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2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XX,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4日5时37分,被告人麦XX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A·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广州市萝岗区济广高速公路西行1954km路段时,被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查获。同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麦XX被抽取血液样本。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麦XX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32.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麦XX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079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视频资料、《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麦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麦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麦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麦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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