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1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均,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4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李X均驾驶制动不合格的万菱牌粤A·XXXXX微型普通客车行至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的广州绕城(北二环)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29.2公里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头碰撞同向由陈X驾驶的桂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灯光、制动、反光标识均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长、超载)尾部,造成被告人李X均、被害人李X锋、被害人李X能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被害人李X锋送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李X均重伤,被害人李X能轻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X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X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均家属支付了两被害人医疗费用。被害人李X锋家属对被告人李X均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X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22时15分许,李X均驾驶1辆制动不合格的车牌号码为粤A·XXXXX的微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李X锋、李X能沿广州绕城(北二环)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沿小客车道行驶29.2公里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头碰撞前方同向由陈X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桂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K·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灯光、制动、反光标识均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长超载)尾部,造成被害人李X锋、李X能、被告人李X均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李X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X均重伤,被害人李X能轻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X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X均的亲属已向二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用。被害人李X锋的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李X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机动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桂KXXXXX号乘龙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载质量说明》、穗公交(高二)法鉴(尸)字〔2012〕64号《法医学鉴定书》、穗公交(高二)伤鉴字〔2013〕05号、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住院预交金收据》、《谅解书》、被害人李X能的陈述、证人陈X、李X、冯XX、沙XX、李X河、周X基、李XX的证言、户籍材料、被告人李X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李X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X均的交通肇事行为另致一人轻伤,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害人李X锋的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李X均,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X均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X均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X均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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