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1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权(绰号“阿才”),男,1977年4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9时许, 购毒人员杨某某与被告人吴X权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同日10时许,被告人吴X权去至约定地点广州市萝岗区九佛佛塱村大埔街22号,将1小包黄色粉末(经检验,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吴X权身上搜获1小包黄色粉末(经检验,净重0.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作案工具手机、摩托车及针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权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权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X权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9时许, 购毒人员杨某某(绰号“光头强”)与被告人吴X权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同日10时许,被告人吴X权去至约定地点广州市萝岗区九佛佛塱村大埔街22号,将1小包黄色粉末(经检验,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吴X权身上缴获1小包黄色粉末(经检验,净重0.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作案工具手机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附辨认笔录)、证人陈X群的证言、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针筒照片、无牌二轮摩托车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407号《化验检验报告》、穗萝公(司)鉴(痕检)字[2013]046号《痕迹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九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吴X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权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权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吴X权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包(共计净重0.27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吸食毒品工具针筒1个;追缴被告人吴X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上缴国库(均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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