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1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X莎,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文化程度高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X莎及其辩护人谢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庞X莎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区火村花厅市场大门口,趁被害人刘X静与人聊天不注意之机,从其上衣外套口袋内扒窃了现金人民币800元,后将赃款挥霍花光。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3年1月1日9时许,被告人庞X莎再次去至广州市萝岗区东区火村花厅市场附近,趁被害人林X娣入面包店买东西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自行车车篮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73元)盗走,后被群众人赃并获。案发后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X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X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庞X莎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如家庭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X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庞X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庞X莎认罪态度好,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且已积极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庞X莎的行为属于扒窃,但其不属于长期从事扒窃行为之人。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庞X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庞X莎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区火村花厅市场大门口,趁被害人刘X静与人聊天不注意之机,从其上衣外套口袋内扒窃了现金人民币800元,后将赃款挥霍花光。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代被告人退赃,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X静的陈述、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庞X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X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事实不属于扒窃,亦未达到盗窃罪的数额较大定罪标准,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庞X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庞X莎的亲属代其积极退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庞X莎犯罪的具体事实及危害后果等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关于第三点辩护意见,经查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庞X莎有其它扒窃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X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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