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0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稳,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2时许,被害人陈X虎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开泰大道66号的广州喜星电子有限公司的装卸码头工作时,因触碰到女员工任X霞的身体,引发了任X霞误会。同日2时40分许,任X霞带其男友被告人刘X稳找到被害人陈X虎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刘X稳用拳头将被害人陈X虎的眼睑、鼻梁等部位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日3时许,被害人陈X虎报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X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X稳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X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时许,被害人陈X虎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开泰大道66号的广州喜星电子有限公司的装卸码头工作时,因触碰到女员工任X霞的身体,引起任X霞误会。同日2时40分许,任X霞带其男友被告人刘X稳找到被害人陈X虎说理,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X稳用拳头将被害人陈X虎的眼睑、鼻梁等部位打伤(经鉴定,陈X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刘X稳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日3时许,被害人陈X虎报警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X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X稳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陈X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任X霞、漆弈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刘玉杰的证言、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219号、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户籍材料、被告人刘X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稳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刘X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刘X稳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X稳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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