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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2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聪(绰号“大头聪”),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碧华、汤翠萍,均系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聪及其辩护人李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何X聪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XX村XX街X巷X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3包毒品(经检验,共净重1.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贩卖给了购毒人员马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何X聪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净重0.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其住处缴获毒品4包(经检验,共净重1.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聪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X聪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是初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从被告人何X聪身上及住处搜出的毒品没有证据证实是用于贩卖的,因此被告人何X聪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2克;二、被告人何X聪没有前科,是偶犯;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何X聪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35号《化验检验报告》、穗公萝(九佛)[2013]01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全项)》、被告人何X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聪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聪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X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聪是吸毒成瘾人员,以贩养吸,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X聪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X聪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数量应认定为1.2克的辩护意见,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本案中从被告人何X聪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何X聪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氯胺酮3.1克,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X聪没有前科,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X聪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氯胺酮共计3.1克、吸毒工具吸管12支、怡宝矿泉水瓶2个、电子称重器1个、瓷器碟子1个、密封袋1批(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三、追缴被告人何X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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