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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09号(4)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利用担任工程技术部经理、相关工程项目经理的便利,在其实际控制的格瑞公司、路普公司之间串通投标报价,从而使招标形同虚设,其行为严重破坏“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招投标的正常秩序,并非犯罪情节轻微。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XX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X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庆国
                    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
人民陪审员 傅立业


                  二○一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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