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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8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遂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 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日22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及同案人“小伟”、“阳中平”、“一平”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萝岗区羽毛球馆附近,向路经此处的被害人穆某的女友张某某搭讪,并索要电话号码。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即围堵张任丽,不让其离开。后被害人穆某赶至上述地点解围,被被告人袁某某及其他同案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穆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穆某赔偿人民币12000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家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及同案人“小伟”、“阳中平”、“一平”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萝岗区羽毛球馆附近,向被害人穆某的女友张某某搭讪,后索要电话号码遭到拒绝,即围堵张某某,不让张某某离开。被害人穆某闻讯赶至上述地点解围。被告人袁某某及同案人用拳头将被害人穆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穆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穆某赔偿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穆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袁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任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单某某、许某某、覃某、李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穗萝公(司)鉴(法伤)字 [2012] 7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委托书》及《谅解书》、户籍材料、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袁某魔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袁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袁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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