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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知刑初字第3号(2)
   2013年1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高X标、庄X兴、陈X、马X智、曾X武及同案人陈伟涛,并当场缴获假冒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潘婷”和“海飞丝”注册商标洗发水3470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3271.60元)及用于生产的空瓶、纸皮箱等原材料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标、陈X、庄X兴、马X智、曾X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X兴、陈X、马X智、曾X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X标、庄X兴、陈X、马X智、曾X武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X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庄X兴、陈X、马X智、曾X武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X标、马X智、陈X、庄X兴、曾X武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吴创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现场查获的假冒产品尚未售出,社会危害性尚未形成,被告人高X标的行为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未遂。二、被告人高X标属于受雇员工。三、被告人高X标的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高X标受一周姓男子(另案处理)雇佣,在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齐富北街的一间生产假冒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洗发水产品的小作坊担任管理人员。被告人高X标先后雇佣被告人马X智、陈X、庄X兴、同案人陈伟涛(另案处理),共同生产假冒宝洁公司的洗发水产品。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高X标除担任管理人员外,还与被告人陈X盖瓶盖、封箱,被告人马X智灌装假洗发水,被告人庄X兴包装,同案人陈伟涛递瓶。被告人高X标雇佣被告人曾X武为该小作坊运输和发送假冒宝洁公司的洗发水产品。
   2013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高X标、马X智、陈X、庄X兴、曾X武、同案人陈伟涛,并当场缴获假冒宝洁公司合法持有的“潘婷”、“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产品3470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03271.60元)以及空瓶、纸箱等原材料一批。
   另查明:1、被告人曾X武系车牌号码为粤A·XXXXX的长安牌小货车的实际控制人。2、被告人高X标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08年8月9日刑满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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