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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9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汨罗市古培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 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某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徐进波酒后途经广州市萝岗区荔红二路路口时,遇被害人陈某述驾车途经此处,被告人徐某某突然冲向被害人驾驶的小轿车,用拳头猛击其前挡风玻璃至破裂并趴在被害人小轿车前不愿离去,后被闻讯而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小轿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孔某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徐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徐进波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经广州市萝岗区荔红二路路口时,遇被害人陈某述驾驶1辆英伦牌SMA7158B4小轿车途经该处。被告人徐某某突然冲向被害人驾驶的小轿车,用拳头猛击该车前挡风玻璃至玻璃破裂并趴在该车上不愿离去,后被闻讯而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小轿车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述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述表示谅解被告人徐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兰应权的证言、现场照片、车辆毁损照片、穗开价鉴[2012]10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被害人陈章述出具的《谅解书》、户籍材料、被告人徐进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进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徐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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