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9号 (2)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沈海骊不服,提出上诉称:2013年4月11日、4月12日其期货账户的风险率已达100%,此时被上诉人就应强行平仓,而不应迟至4月16日。其期货账户穿仓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对交易风险失控的不作为所致,其期货账户的风险率在穿仓之前已经超过100%,但被上诉人未强行平仓,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4月16日强行平仓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强行平仓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3年4月11日、4月12日其期货账户的风险率已达100%,此时被上诉人就应强行平仓,而不应迟至4月16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查客户是否透支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为标准。因此,根据上诉人期货保证金账户情况,其账户出现持仓透支的起始时间点应为2013年4月15日。故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上诉人账户风险率虽已达100%,但尚未发生持仓透支,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追加保证金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在此期间强行平仓不违反相关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在此期间上诉人账户产生的盈亏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4月12日应强行平仓依据不足。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在出现持仓透支时,被上诉人已经及时采取了强行平仓措施,因系争期货合约Ag1306连续两日开盘即跌停未能成交,故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账户透支及穿仓损失并无过错。且根据双方合同也约定,由于市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持仓透支是由于期货市场价格在短时间内发生剧烈波动所致。在上诉人期货账户出现风险后,上诉人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平仓措施,是导致其账户交易损失扩大及最终造成了穿仓的直接原因,其对穿仓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9.57元,由上诉人沈海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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