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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32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xxx(自报名),身份情况xxxxxx。

法定代理人:mxx,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苏丽英,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伟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ooo,身份情况xxxxxx。

委托代理人:唐雪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ooo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mxx、委托代理人苏丽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雪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xxx的母亲mxx于2006年通过网络QQ与被告ooo认识,2012年2月mxx到被告公司上班,5月双方发生了一次性关系,mxx发现自己怀孕,当时被告承诺离婚后与mxx结婚。2013年1月30日,mxx生下原告,被告要求做亲子鉴定,以确认父子关系。2013年6月28日,经鉴定,确认被告是原告的父亲。但被告违反当初对mxx的承诺,没有与mxx一起生活,也不愿意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开公司,具备足够的经济能力,完全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从2013年9月起算,以每月2500元计算,共522500元。

被告ooo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是其与mxx的非婚生子,被告也同意给付抚养费用,但原告在2012年9月1日以前一直受雇于广州市cccccccc集团的一般雇员,月平均收入只有2000元,2012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失业,至2013年9月才找到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要求的抚养费严重超出了被告的可承受范围,被告只能同意每月给付1000元的抚养费。另在原告母亲怀孕时,被告提前支付了39000元的抚养费,应当予以抵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mxx与被告ooo在均与他人存在婚姻状态下发生性关系,后mxx发现怀孕。期间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26日、27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给了mxx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9500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xxx出生,小名安安,现尚未入户。原告出生后,被告于2013年3月3日、5月7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给了mxx人民币各3000元。2013年6月19日,mxx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物咨字第863号《遗传咨询意见书》,支持被告是原告的生物学父亲。

另查明,原告母亲mxx现已离婚,与父母和原告在广东省韶关市居住。被告有登记其名下的uuuuuuuuu房产一套,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另被告在广州lllllllll公司任职,劳动合同显示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9月1日,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该公司的股东之一vvv是其妻子,出资额为30100元,出资比例1%。另其妻子亦为广州cccc公司股东,出资额1200000元,出资比例占40%,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南方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遗传咨询意见书》及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亲子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母亲与被告在均与他人存在婚姻状态之下发生性关系并生育了非婚生子,有违我国传统的公序良俗,应予谴责。作为非婚生子女,原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每月给付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标准,原告虽提供其母亲的失业证明,但该证明是在法庭审理后才予以办理,不能反映原告母亲的真实经济状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全部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供只有1800元月收入的相关证据,但由于任职的公司其妻子有股份,有可能存在利益关系,且被告有登记于2013年3月13日的自有房产,可见被告收入并非如其提供证据所显示的状态。考虑原告现在的年龄、生活的状态等,本院确定抚养费为1600元。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出生前被告转账给原告母亲的39500元应予抵销抚养费的问题,由于该三笔费用均是被告转账给原告母亲,而原告当时尚未出生,与法律规定的被告履行抚养义务、给付抚养费用并无关系,原告亦不认可,故不应予以抵消。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3年9月起,被告ooo每月向原告xxx给付抚养费16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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