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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20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xxx,身份情况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骏,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慧妍,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ooo,身份情况xxxxxxxxxxxxxx。

被告:ot,身份情况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ooo,身份情况同上,系ot的母亲。

被告ooo、ot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浩斌,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ob,身份情况xxxxxxxxxxxxxx。

被告:oc,身份情况xxxxxxxxxxxxxx。

被告:od,身份情况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ll,身份情况xxxxxxxxxxxxxx。

原告xxx诉被告ooo、ot、ob、oc、od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骏,被告ooo(暨原告ot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阮浩斌,被告ob、oc,被告od的委托代理人ll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与og于1970年登记结婚,1971年3月20日生育女儿ob。1993年12月购买了夫妻共同财产ttttttttttttt,并取得房产权。双方于2000年4月6日在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当时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og与被告ooo结婚,并生育被告ot。og于2012年3月1日去世,生前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去世后属于他的个人财产由被告ooo、ot继承。og父亲先于og去世,其母亲后于og去世,因此og的两位妹妹od、oc对og遗产有继承权利。由于涉案房屋是原告与og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为保障其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越秀区淘金路176号604房的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2、分割上述房屋。

被告ooo、ot辩称,og与原告离婚时已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协商解决,而原告在1999年向其所在单位购买了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云祥路97路606房,此房屋亦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双方离婚后,og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占有使用云祥路97号606房,应当视为双方已协商解决了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此涉案房屋应当是og的个人财产,由被告ooo、ot继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ob、oc、od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涉案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与og原是夫妻关系,于1971年3月20日生育女儿ob。1993年12月,og和原告xxx以og名义向广协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得ttttttttttttt房。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于1997年1月起分居。1999年12月,原告以与og离婚无住房为由向其所在单位广州xxxx公司申请购买广州市ccccccccccccc房。广州xxxx公司及主管单位于1999年12月同意向原告出售该公有住房。2000年4月6日双方在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以(2000)东法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离婚后,og在ttttttttttttt居住,原告于2001年8月与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式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得广州市uuuuuuuuuu房用于居住使用,2005年11月以185000元变卖他人。2002年7月18日,og与被告ooo登记结婚,于2003年3月13日生育被告ot。2012年3月1日,og因病去世。现涉案房屋由被告ooo和ot居住使用。

另查明,og父母occ、lll生育了og、oc、od。occ于2003年8月4日去世,lll于2013年1月13日去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析明,原告同意撤回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本院口头裁定同意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房屋ttttttttttttt为原告xxx与og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但对原告购买的广州市uuuuuuuuuu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被告提供的原告申请公有住房申请书和售价评估表虽都发生在离婚前,但根据当时福利分房的政策,原告购买该房屋并未使用og工龄,该房屋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是在双方离婚后的2001年才正式签订,且原告与og的离婚调解书查明部分查明二人在2000年离婚前,已于1997年1月开始分居,可见双方在离婚前相互的生活、收入来源等已分开,因此被告认为广州市uuuuuuuuuu房是og出资购买的意见既无证据证实,亦与事实不符,由于该房屋的买卖协议是在双方离婚后才正式签订,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该房屋不应认定为原告与og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以该房屋与涉案房屋均为原告与og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住其屋、已自行协商解决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房屋现仍是og名下,并未发生继承,被告ooo、ot并未在法律上侵犯原告的产权权利,原告为其自身权益而进行本案诉讼,故本案诉讼费由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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