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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17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xx,身份情况xxxxxxxx。

法定代理人:mxx,身份情况xxxxxxxx,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罗建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oo,身份情况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冯翔,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oo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mxx、委托代理人罗建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母亲mxx与被告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双方曾于2011年11月24日在双方老家摆下结婚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但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在广州出生。自原告出生后,被告变心,经常不回家,原告母亲因与被告没有合法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生存权利,不得已与被告签订一份《抚养权协议》,并在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作了律师见证手续。被告果然在2012年4、5月份与另外一女子结婚。被告自签订协议后,开始几个月尚能按时给付抚养费,但自2013年5月后,被告就拒付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现被告拒付抚养费,而被告有房产、车辆及经营两个档口生意,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综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自2013年5月份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按每月20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oo辩称,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血缘关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mxx与被告oo于2008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于2012年2月15日生育非婚生女儿xx。2012年3月26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敏生的见证下签订《抚养权协议》,订明:“甲方oo(以下简称男方)与女方mxx(以下简称女方)有一女,于2012年2月15日出生(尚未取名),现男方与女方因分手,就女儿抚养权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女儿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在每月10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岁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给付抚养费。2013年5月开始,被告拒绝给付抚养费。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原、被告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拒绝。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的出生情况。2、抚养权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是父女关系。3、见证书及律师见证笔录,证实协议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银行流水清单,证实被告按照协议给付抚养费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开始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5、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的母亲曾用名ttt,原告曾用名xxt。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没有填父亲的身份,无法证实与被告有父女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法医鉴定已证明无父女关系;对证据3的意见与证据2的意见一致;对于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对证据5没有意见。

被告为抗辩,提供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物鉴字第W2012135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原告的血液是在住院病区由被告的朋友叫护士抽取的,而被告的血液并非其血液,该鉴定不能证实原、被告没有亲子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调取物鉴字第W20121359号的《司法鉴定协议书》、《法医物证检材采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照片、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确认当时是和被告去做过亲子鉴定,但被告在进行鉴定前已向原告明确表示,因原告入户时写了被告为父亲,为了其与现在的女友所生的小孩办理出生证所以要做原、被告不存在父女关系的假鉴定,被告在鉴定过程中使用的不是其个人的血液。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据规范进行鉴定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此鉴定意见书有如下问题:1、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法医物证检材采集单》及照片,可以证实血液不是由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当场抽取。2、鉴定意见书中对双方当事人的称谓是“自诉姓名”,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身份材料。3、《司法鉴定协议书》的第九项鉴定机构勾出予以特别说明,说明鉴定方对检材的真实来源不作任何证明或确认。4、按照一般鉴定惯例,应对被鉴定人予以拍照,但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原、被告的照片,只有血样的照片。上述四点问题,经庭审由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后,仍然存在疑点。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在当庭收到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后即提出质疑,并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抚养权协议书》及银行交易明细单,说明被告在得知该鉴定意见后并没有马上终止给付抚养费,而是仍然给付抚养费至2013年4月。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质疑意见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有据,故予以准许,但被告在本院析明后仍然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由于鉴定意见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在存在上述诸多疑点而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作为被告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与被告的亲子关系的认定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中没有列明父亲的姓名,但从原告母亲与被告的抚养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母亲与被告在协议中对双方的非婚生子女的性别、出生日期予以确认,该非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性别均与原告相符合,因此可以推定协议中涉及的非婚生子女即为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证实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一直有给付抚养费,即使是被告收到不构成亲子关系的鉴定意见出具后仍然继续支付抚养费,有悖常理。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在被告方拒绝进行法院组织的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足可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对于原告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的依据是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的《抚养权协议书》,该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协议。原告据此要求抚养费的数额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协议书中约定抚养费是按月给付,故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没有依据,被告可按月给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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