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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10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xxx,身份情况xxxxxxxxx。

被告:ooo,身份情况xxxxxxxxx。

原告xxx诉被告ooo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ooo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oxx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是公安干警,工作较忙,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与学习,小孩实际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认为小孩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小孩由其抚养。但由于小孩在法院作出不实表示,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女儿的感受,原告认为被告会照顾好女儿,就让女儿回被告处。但被告的再婚妻子对女儿并不好,连家中钥匙都不给女儿,并再次将女儿赶出家门,女儿被迫再次和原告一起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女儿的身心健康,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的婚生女儿oxx由原告抚养;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

被告ooo辩称,不给女儿钥匙是因为女儿要到补习班复习功课,怕她回家看电视,这种方法是有效的,而且暑假到来,已经准备好钥匙给她。被告及其妻子没有赶女儿出家门的意思,是因女儿做了错事,要她承认自己的错误并改正,但女儿自行离开到原告处居住。被告的行为只是想对女儿进行严厉批评教育,将坏的思想、行为封杀在萌芽阶段,避免将来犯大错。作为母亲,原告应该与被告沟通好,不应该一味迁就女儿,这对女儿的健康成长反而不利。另原告与女儿现在白云区居住,上学和放学需要花一个多小时,浪费时间和精力,不利于女儿读书,而被告在体育西生活,女儿往返学校不过半小时。女儿在被被告严厉批评时有点难受才到原告处躲避,过一段时间自然会与被告和好。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1年2月4日生育婚生女儿oxx。因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0年3月8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女儿oxx由被告携带抚养,无需原告承担抚养费。离婚后,oxx跟随被告生活。后oxx因学习等问题,暂与原告生活。暂住期间,原告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由其抚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次日,女儿oxx即回被告在天河区住处与被告及现任妻子共同生活。同年7月10日凌晨,oxx再次与被告及家人因教育问题发生争执,当天早上oxx到原告处与原告居住至今。

另查明,2013年2月,被告已再婚,现任妻子带其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再婚,现住ccccccc。女儿oxx已小学毕业,现在广州市第二十一中学就读初中一年级。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oxx跟随父母生活的意愿。oxx表示,上次接受询问时其考虑到妈妈住在嘉禾望岗,上学不方便,而爸爸住在体育西路,有公交车可以直达,所以说愿意跟随爸爸生活。但后来与爸爸的家人相处不好,不开心,爸爸下班不固定,难以照顾到其,其在七月中旬已经和妈妈共同生活至今,现表示愿意跟随妈妈生活。被告在庭审时表示如果女儿归原告抚养,其要求在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六将女儿oxx接回家中共住,星期天中午12时送回原告住处;中秋节当日探望一天,过一夜;春节的年初一和年初二共住二天。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儿oxx在与被告及其再婚妻子等共同生活期间,身心并不愉悦,oxx并不接受被告及其家人的教育方式,先后多次离开被告家与原告共住,可见oxx更接受与原告共同生活的现状。原告现已改善居住环境,并承诺尽心尽力照顾女儿,从解决oxx与被告共处不和睦、经常离家出走的问题考虑,oxx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oxx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女儿oxx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有义务给付抚养费用。被告认为其在离婚时不收取原告的抚养费,因此原告抚养女儿亦不应当向其收取抚养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离婚时被告主动免除原告的抚养费,是其个人意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有据,抚养费用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用于子女的必要生活、学习、医疗费用,被告拒绝给付抚养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抚养费用,考虑女儿oxx现尚在义务教育阶段,原则上原告亦有给付同等金额抚养费用于女儿抚养,因此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探望方式,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希望原、被告能够从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出发,虽不是夫妻,但永远都是女儿的父母,在日常的沟通中少争拗,多协商,互相信任,尽量以平和的方式解决矛盾,给女儿营造和谐、稳定的亲子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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