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10号(2)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变更原、被告的女儿oxx由原告xxx携带抚养。
二、自2013年8月起,被告ooo每月向女儿oxx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ooo有权在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六将女儿oxx接回家中共住,星期天中午12时送回原告住处;中秋节当日探望一天,过一夜;春节的年初一和年初二共住二天。原告xxx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夏伟明
二〇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广鹤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