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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77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77号
原告:xxx,身份情况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mxx,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ooo,身份情况xxxxxxxxxx。
原告xxx诉被告ooo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mxx,被告ooo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母亲mxx与被告ooo生育原告,后双方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离婚后,被告只给付了1996年2月至5月的抚养费,此后的16年一直没有给付抚养费,对原告不闻不问,令原告心灵受到创伤。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ooo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支付1995年至2011年的抚养费共307200元。
被告ooo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于1995年9月离婚,1995年10月至1996年5月一直有给付抚养费。1996年6月被告通过邮政汇款给原告,但原告拒收,之后原告也没有再向被告要求抚养费,被告也确实没有再行给付。因此,被告同意按照原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2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1996年6月至2011年1月的抚养费共35200元。原告要求按每月1600元计算并无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原名杨**,系原告母亲mxx与被告ooo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的婚生女儿。因原告母亲与被告感情不和,双方于1995年9月1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母亲mxx携带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其母亲生活,现已成年。被告在离婚后,自1995年10月至1996年5月期间,均有按时给付抚养费。自1996年6月起至原告十八周岁、即2011年1月止,被告未再给付抚养费。
另经庭审查明,原告在被告未给付抚养费期间,未与被告就提高抚养费问题协商或进行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证据包括:1、离婚证、离婚协议见证书。2、离婚公证书。户口本。3、被告于1996年2至5月汇款回执。4、出生证明及出生公证书。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抗辩,提供证据包括:1、离婚协议书见证书。2、1995年10月至1996年1月抚养费现金签收单,汇款单5张。3、储蓄存折。4、出生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现金签收单的“mxx”签名是原告外婆代签,但同时却否认收到1995年10月至1996年1月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向子女给付约定的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欠抚养费的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单据,证实被告给付了1996年2月至5月的抚养费,而被告提供的抚养费现金签收单,经原告确认是其外婆代其母亲所签,可证实被告确已给付了1995年10月至1996年1月的抚养费,原告确认已签收却又否认收取了上述抚养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实际给付了1995年10月至1996年5月的抚养费,被告实际拖欠的抚养费应从1996年6月计至2011年1月,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合共176个月。至于每月给付的抚养费标准,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是每月200元,原告认为被告给付抚养费过低、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医疗所需,完全可与被告协商或直接进行诉讼予以调整,但原告未与被告达成变更抚养费协议,又不进行诉讼调整,应视原告对父母双方约定的抚养费无异议。故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计算拖欠的抚养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ooo一次性向原告xxx给付1996年6月至2011年1月的抚养费合共35200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ooo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夏伟明
二〇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广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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