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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73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73号



原告:xxx,身份情况xxxxxxx。

法定代理人:mxx,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小青,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树焕,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ooo,身份情况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ttt,系被告的母亲。

原告xxx诉被告ooo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mxx、委托代理人杨小青,被告ooo、委托代理人王明华、ttt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2010年4月30日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由于原告体弱多病,且近年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无法负担原告的生活、学习、医疗支出。原告的母亲从2010年至今已支付学费及医疗费达85695.86元。原告的母亲本身一直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其中大部分费用是向亲友借款,被告本人在国企工作,收入丰厚,有支付能力,双方多次协商,但被告一直不肯承担。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学费支出共人民币42847.93元。

被告ooo辩称,抚养费包括了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当时离婚调解书明确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被告每月按时支付,逢年过节还会多支付几百元,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抚养义务。在未经相应程序变更调解书的抚养费之前,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另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证据可以看出,女儿的医疗费支出是上呼吸道感染和支气管发炎等常见病,单据显示也是正常的范围,另有两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被告不需额外支付医疗费。对于学费,根据单据主要是保教费和餐食费,这是正常的抚养费范围内。之后转入学费很高的幼儿园,却没有与被告商量,兴趣班的收据,而非发票,且未与被告商量,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因此不应由被告支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mxx与被告ooo原是夫妻,于2007年12月19日生育婚生女儿原告xxx。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0年4月30日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原告xxx由母亲携带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被告均能按时给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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