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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73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73号



原告:xxx,身份情况xxxxxxx。

法定代理人:mxx,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小青,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树焕,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ooo,身份情况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ttt,系被告的母亲。

原告xxx诉被告ooo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mxx、委托代理人杨小青,被告ooo、委托代理人王明华、ttt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2010年4月30日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由于原告体弱多病,且近年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无法负担原告的生活、学习、医疗支出。原告的母亲从2010年至今已支付学费及医疗费达85695.86元。原告的母亲本身一直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其中大部分费用是向亲友借款,被告本人在国企工作,收入丰厚,有支付能力,双方多次协商,但被告一直不肯承担。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学费支出共人民币42847.93元。

被告ooo辩称,抚养费包括了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当时离婚调解书明确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被告每月按时支付,逢年过节还会多支付几百元,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抚养义务。在未经相应程序变更调解书的抚养费之前,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另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证据可以看出,女儿的医疗费支出是上呼吸道感染和支气管发炎等常见病,单据显示也是正常的范围,另有两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被告不需额外支付医疗费。对于学费,根据单据主要是保教费和餐食费,这是正常的抚养费范围内。之后转入学费很高的幼儿园,却没有与被告商量,兴趣班的收据,而非发票,且未与被告商量,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因此不应由被告支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mxx与被告ooo原是夫妻,于2007年12月19日生育婚生女儿原告xxx。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0年4月30日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原告xxx由母亲携带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被告均能按时给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在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医疗费用共16270.86元,除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因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2287.87元外,其他医疗费用均为原告门诊费用,主要治疗上呼吸道感染、发热等常见疾病。原告在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先后在广州市ccccc幼儿园、广州市ccccccc幼儿园、广州市cccccccccc幼儿园就读,并参加数学、舞蹈、英语等兴趣班,共花费学习费用69425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母亲以被告更具有抚养能力为由,另案起诉要求变更本案原告xxx由被告携带抚养。被告答辩同意,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在本院达成(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原、被告的婚生女儿xxx变更由被告ooo携带抚养。二、自2013年7月起,原告mxx每月向女儿xxx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xxx独立生活之日止。”该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24日当天双方予以签收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本院认定除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因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2287.87元属额外的大额的医疗费需被告分担1143.94元外,原告要求被告在已经完全给付抚养费的前提下再行承担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教育费亦包含在抚养费中,且额外支出的数学、舞蹈、英语等兴趣班费用并未征得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给付教育费亦依法无据。原告认为被告给付抚养费过低、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医疗所需,完全可通过其母亲与被告协商或进行诉讼予以调整。但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又不进行诉讼,应视原告对父母双方约定的抚养费无异议。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的抗辩,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抚养费请求权基于父母子女的特殊亲属关系,涉及未成年人的生计问题,是法律对特殊身份关系的保护,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考虑原告已变更由被告实际抚养,本院确定被告需给付的额外医疗费已由原告母亲实际支出,故该部分医疗费由原告母亲实际收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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