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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70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70号



原告:xxx,身份情况xxxxxxx。

法定代理人:mxx,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ooo,身份情况xxxxxx。

原告xxx诉被告ooo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xxx及其法定代理人m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ooo经本院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是被告与mxx之女。mxx与被告于2008年1月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但是离婚后被告一直不关心原告,自2011年1月开始就没有再给过抚养费。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从2011年1月至今的抚养费,并确定以后每月的抚养费为800元,支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ooo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mxx与被告ooo原是夫妻,于1996年10月22日生育婚生女儿原告xxx,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08年1月21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等。双方离婚后,被告自2011年1月至今未给付抚养费。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析明,原告确定要求被告给付2011的1月至2013年4月的抚养费22400元,要求从2013年5月起按800元的标准计算抚养费,计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已约定了被告每月应负担的抚养费用,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有义务按时给付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的抚养费,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其应当承担怠于行使抗辩权利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共2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母亲与被告在离婚时已约定了每月的抚养费为800元,现原告要求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ooo一次性向原告xxx给付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的抚养费22400元。

二、自2013年5月起,被告ooo每月向原告xxx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ooo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伟明

人民陪审员 何燕红

人民陪审员 李秋霞







二〇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广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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