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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64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64号
原告:xxx,女,身份情况xxxxxxxxx。
被告:ooo,男,身份情况xxxxxxxxx。
原告xxx诉被告ooo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ooo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oxx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是公安干警,工作较忙,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与学习,小孩实际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认为小孩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且小孩也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的婚生女儿oxx由原告抚养;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
被告ooo辩称,被告关心小孩的学习、生活,虽然有时会因小孩学习问题对小孩有责骂,但也是为了小孩的健康生活着想。被告虽是公安干警,但单位知道被告的情况,为了让被告照顾小孩,现在是上班三日休息四日,完全有时间照顾小孩。小孩之所以到原告处,是因为自己犯了错,被被告批评而避至原告家中。小孩向法院提交的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愿,是原告要求小孩按照其意思写的。被告已于2013年2月再次结婚,有稳定的生活和工作,而原告居无定所,又没有稳定的工作,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1年2月4日生育婚生女儿oxx。因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0年3月8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女儿oxx由被告携带抚养,无需原告承担抚养费。离婚后,oxx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因oxx的学习等问题,现暂与原告生活。
2013年2月,被告与他人结婚。原告未有再婚,现租住于广州市tttttt宿舍内,与另一男子分租。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oxx跟随父母生活的意愿。oxx表示,其并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因为原告会经常因工作不顺等问题而与其争吵,甚至打她。现居住的地址是原告与一男子合租的房间,生活空间不大。她想与被告生活,但被原告扣住衣服和学习用品,所以无法离开。原告向法院提交她写的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愿,是其按照原告的要求所写。被告虽再次结婚,其与被告新妻子关系尚可,新妻子的女儿和她相处不错,生活环境比和原告共住要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女儿由被告携带抚养,现女儿虽暂时和原告共住,但并非女儿的真实意愿。根据本院对oxx的询问可知,oxx仍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与陌生男子分租房屋,并没有考虑到女儿的青春期将至的生理特点,对女儿的生活极不负责,且被告并无不适宜继续携带抚养女儿的情况发生,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x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夏伟明
二〇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广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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