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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55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55号



原告:xxx,女,身份情况xxxxxxxx。

法定代理人:mxx,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ooo,身份情况xxxxx。

原告xxx诉被告ooo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mxx,委托代理人余义海,被告ooo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于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于2001年4月24日生育原告。由于原告母亲当时和其前夫tt未离婚,故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中父亲姓名登记为tt。现被告否认原告为其亲生,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2、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被告ooo辩称,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亲子关系,对抚养原告没有异议,但要求法院以判决的方式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mxx与tt原是夫妻关系。2000年间,tt在澳大利亚提出离婚诉讼。2000年9月4日,当地法院判决tt与mxx离婚,判决生效日为2000年10月5日。mxx于2001年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的离婚判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作出(2001)穗中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澳大利亚澳洲珀斯县即决法院第6681/99号关于tt与mxx婚姻解除的离婚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在此期间,mxx与被告同居,并在2001年4月24日生育非婚生女儿原告xxx。mxx与被告于2002年6月6日登记结婚。现原告及其母亲mxx和被告共同生活。

在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经摇珠确定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及mxx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物鉴字第W20130755号《物证鉴定意见书》,认定xxx是ooo、mxx的亲生孩子。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在本院委托依法进行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xxx系被告ooo与mxx的亲生孩子。根据庭审查明,现原、被告及mxx已经共同生活,原告已实际在其亲生父母的携带抚养中,因此无需另行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抚养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原告xxx是被告ooo、mxx的亲生孩子。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33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夏伟明









二〇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广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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