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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43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43号



原告:xxx,男,身份情况xxxxxx。

法定代理人:xxc,系原告xxx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xxm,系原告xxx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梅丹,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梅花中学,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冯敏,校长。

委托代理人:阎海莹,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广州市梅花中学(以下简称梅花中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翁梅丹,被告梅花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阎海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 2011年4月11日,原告在所就读的被告梅花中学二楼坠下,造成右距骨粉碎性骨折,经过手术。同年原告就受伤事情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结果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原告右脚有内固定,且一直都有进行门诊治疗,依照医嘱于2012年3月26日二次入院拆除内固定,3月30日手术后出院。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伤势经鉴定为十级鉴定。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 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70954.72元,被告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17738.68元。

被告梅花中学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有已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中除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外,其他的医疗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同意参照已生效判决的认定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同意按照50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是被告梅花中学的初中学生,2011年4月11日16时许课间休息期间,原告xxx爬上学校二楼走廊护栏,因站立不稳,跌落到雨篷上再摔到地上。原告摔下后,即被送至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市正骨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距骨骨折。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等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穗越法少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确定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9822.15元、护理费为1570元、误工费为1211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营养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500元,按照25%的责任比例,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1465.35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穗中法少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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