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43号(2)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为医疗费338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63779.62元。按照25%的赔偿比例及原告实际诉求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实际赔偿17738.6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诉讼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由此产生的额外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梅花中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x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合计1773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7元(原告xxx已预付),由原告xxx负担122元,被告广州市梅花中学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夏伟明
二○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广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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