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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33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33号
原告:xxx,女,身份情况xxxxxxx。
委托代理人:卢鉴,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ooo,男,身份情况xxxxxx。
委托代理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ooo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xxx与被告ooo未办理结婚手续而同居生活,于1996年11月24日生下双方的非婚生小孩oxx。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03年1月14日另行结婚,婚后未生育。oxx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户口也随原告。现被告对小孩的归属提出异议,为维护原告与小孩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的非婚生女儿oxx由原告携带抚养。
被告ooo辩称,同意oxx由xxx抚养,事实上oxx出生以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oxx的出生医疗机构文书及政府计生机构证明均证实oxx是原、被告所生的非婚子女,现oxx在北京生活读书,故无需进行亲子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于1996年11月24日在原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生育非婚生女儿oxx,出生证明中父母亲的记录为“父亲姓名ooo,年龄31,籍贯广东;母亲姓名xxx,年龄31,籍贯广东,入户地址ccccc”。oxx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后原告与他人结婚,未再有生育子女。被告未婚亦未有子女。
另查明,原告为使oxx入户,于2001年7月30日到中山医科大学达安基因诊断中心进行亲生血缘关系鉴定。该中心于2001年8月8日作出亲子鉴定报告单,意见为:“根据孟德尔遗伟定委,孩子的全部遗传基因必须来源于亲生父母双方。综上检验结果分析,xxx的遗传基因符合作为oxx母亲的遗传基因条件,按照国际常用标准,可以认为xxx是oxx的亲生母亲。以上结果的亲子关系概率(RCP)值经计算可达99.99%。”oxx据此于2002年12月3日入户于广州市ccccc。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析明,被告拒不进行亲子鉴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oxx的出生证、oxx的身份证、计生办证明、亲子鉴定报告书、户口本。
本院认为,由于oxx系非婚生子女,因此确定原、被告与oxx的亲子关系是法院最终决定抚养权归属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原告为让oxx入户已进行了亲子鉴定,可以确定其与oxx的母女关系。虽然被告答辩认为oxx为其与原告所生非婚生女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因此被告自认行为并非必然导致法院认可亲子关系。另经本院查明,原告生育oxx已十六年之久,oxx一直跟随原告稳定地生活、学习,可见oxx在原告的关爱下已得到最大的利益保障,而时至今日原告才进行抚养权的确认,其目的只是为满足户籍迁移所需。因此本院认为,本案需确定抚养权的归属并非出于抚育oxx的迫切需要,并非涉及oxx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生活保障和健康发展,本院有必要严格确认oxx与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人民法院推定确认亲子关系主张成立的要件是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但oxx的出生医疗证明只记载了其父亲是“ooo”,而计生部门的证明亦只是证实原告与“ooo”生育oxx,上述两证明中并未涉及到如身份证号码等专属于某一人的可排他证据,因此不足以证实上述的“ooo”即为本案被告。综上,由于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为oxx的非婚生父亲,被告拒不进行亲子鉴定,本院无法确定oxx与被告的亲子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xxx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夏伟明
二〇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广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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