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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29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29号



原告:xxx,女,身份情况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烈群,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oo,男,身份情况ooooooo。

委托代理人:解刚,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oo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烈群、被告oo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怀孕并同居,2009年6月24日生育非婚生儿子oxx。被告于2009年3月至9月在美国出差,回国后与儿子oxx进行DNA鉴定,之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400元至2010年9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013年开始不再支付抚养费。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除支付抚养费之外,没有尽过任何抚养义务,与儿子并无感情,不适合抚养儿子。另被告是cc局的工作人员,每月收入至少20000元,因此应每月至少支付抚养费3000元。由于被告惯于不按时支付抚养费,且在近期结婚,准备出国定居,为避免以后为追讨抚养费费时、费力及引起被告家庭不睦,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综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定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儿子oxx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522000元(按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oo辩称,其与原告生育非婚生儿子oxx后,即每月支付抚养费至2012年,至于之后不支付是因为原告一直不配合探视,使探视极为困难。现在儿子已经到了受教育的年龄,原告却居无定所,携带小孩的条件较差。被告虽已结婚,但被告及妻子均愿意抚养小孩。被告抚养儿子的条件比原告好很多。从利于儿子成长的角度,应由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的确定不仅要考虑收入状况,还应考虑生活水平,如果儿子归原告抚养,其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另其没有办理移民手续,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故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非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同年10月后同居,于2009年6月24日生育非婚生儿子oxx,同年11月11日原、被告及oxx在广东省妇幼保健院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就原、被告与oxx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技术咨询。该鉴定所于同月23日作出广东省妇幼物证司鉴所【2009】物鉴字第60号亲子鉴定报告书,根据检验结果分析,原、被告符合作为oxx亲生父母亲的遗传基因条件,亲子关系概率值经计算达99.9999%以上,鉴定意见为参照国际管理,不排除oo和xxx与oxx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儿子oxx自出生后与原告生活至今,现在ccccccc幼儿园读书,周一至周五在幼儿园全托,周末回家。

另查明,原告于2000年与他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于2008年11月13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的儿子由男方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广州市cccccc公司工作,月税后工资为7975元,每月有提成,自愿放弃在该公司购买社保和公积金。被告于2012年与他人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ttttttt公司工作,月税后收入为11800元。

对于探望交接儿子的问题,原、被告同意在广州市ooooooo进行交接。

原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户口本、广州市首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荔红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记录证明及短信内容摘抄作为证据。

被告提供收入证明、南沙幼儿园复函、被告现在的妻子同意被告抚养小孩的备忘录、结婚证、劳动合同作为证据。

经双方申请,本院调取了广东省妇幼保健院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东省妇幼物证司鉴所【2009】物证鉴字第60号亲子鉴定报告书及广州市cccccc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oxx的亲子关系有亲子鉴定结论证实,可予确认。由于oxx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为保证oxx的生活环境稳定,对原告要求确认由其携带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被告答辩时表示如由原告抚养,其愿意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根据oxx现在的学习生活情况、被告的收入及广州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足以满足儿子oxx的成长需要,因此本院确定抚养费为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的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此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探望问题,被告请求在本案中确定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由于原、被告已明确接送探望的地点,现结合原、被告及oxx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可探望两次,时间为每个月的第一、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至次日上午9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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