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29号(2)
一、确定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oxx由原告xxx携带抚养。
二、自2013年1月起,被告oo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儿子oxx,至其18周岁止。
三、被告oo每月可探望儿子oxx两次。原告xxx在每个月的第一、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前将oxx送到广州市ooooooo,由被告oo接走。次日上午9时前,被告oo将oxx送到广州市ooooooo,由原告xxx接走。原告xxx有义务协助原告履行探望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付),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夏 伟 明
二 〇 一 三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广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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