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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6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6号



原告:xxx,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xxxxx.

委托代理人:卢鉴,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ooo,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xxxxx.

原告xxx诉被告ooo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夏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卢鉴、被告ooo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30日生育儿子xx,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0年7月12日经越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离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xx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儿子xx的抚养费。调解书生效后,儿子xx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在履行抚养义务期间,不仅不关心儿子的生活、学习和生理健康,稍不顺意便对儿子使用暴力,多次殴打儿子,引起邻居众怒,报警求助。故由被告抚养儿子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儿子也有由原告抚养的愿望。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婚生儿子xx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xx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ooo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变更抚养的理由不充分,说其不关心xx的身心健康只是主观推测,没有证据证实。其没有多次殴打儿子xx。被告拥有固定住所,房子是被告劳动所得买的,可以提供给孩子居住,而原告居无定所。被告的收入完全可以养育儿子,让其过上稳定的家庭生活。孩子的性别及性格适合跟被告生活,如果儿子没有爸爸在身边教导,会对性格产生不良的影响。儿子从小到大的所有生活,都是被告照顾的。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与被告ooo原是夫妻,婚姻期间于2001年7月30日生育儿子xx。因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147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婚生儿子xx由ooo携带抚养,抚养费用由ooo负担,xxx不需向ooo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xx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审理时,因xx已满十周岁,法庭单独对其进行询问,其表示父母均对其很好,但因担心不适应母亲的生活环境,希望能继续随父亲生活。

另查明,原告在ccccccc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被告为tttttttt公司职工,月收入为5000元。

本院认为,xx是原、被告的儿子,原、被告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已生效的调解书确定xx由被告ooo携带抚养,是原、被告自愿协商的结果,且xx已经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以被告在履行抚养义务期间,不关心儿子的生活、学习和生理健康,多次殴打儿子为由请求变更抚养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儿子xx也表示愿意继续由父亲抚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变更xx由其抚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夏伟明









二〇一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广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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