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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2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2号



原告:xxx。

法定代理人:xx,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余杰,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xxx诉被告x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系xx与被告所生的婚生子女。2011年3月21日,xx与被告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xx携带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至付到原告18周岁为止。离婚后,被告在2011年4月支付1000元、5月支付500元后,至今未再支付抚养费。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定被告在2011年5月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其中被告应一次性给付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抚养费共17500元及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xx与被告xxx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4年5月16日生育儿子原告xxx。因xx与被告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离婚后原告由xx携带抚养,被告每月5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等。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xx生活至今。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除在2011年4月给付1000元、5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外,至今未再给付过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现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确认被告每月在5日前给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在离婚后,只给付了2011年4、5月的抚养费1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拖欠的抚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xx与被告在离婚时没有就拖欠抚养费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从拖欠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法律依据,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1月9日起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抗辩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被告xxx从2011年5月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xxx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xxx十八周岁时止(其中被告x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应向原告xxx一次性给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抚养费1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计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伟明

人民陪审员 李秋霞

人民陪审员 何燕红







二〇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广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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