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26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王**,女,200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女,系原告王**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郑文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莉华,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诉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郑文锦、俞莉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徐**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12号前付清,直至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但自2010年9月起,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起诉月止拖欠原告抚养费14000元。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高涨,原告上学及生活的开支费用不断增加,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而原告生母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已非常困难,因此要求增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标准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现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4000元(2010年9月计算至2012年12月,每月500元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的15日内支付完毕;2、被告从起诉之月起,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辩称,原告母亲于2010年9月致电被告声称其已经再婚,希望被告不要继续探望女儿以免影响女儿与继父的关系,也不要给抚养费了。此后原告母亲为了达到阻止被告探视女儿的目的变更了手机号码,由于离婚时原告母亲迁移的地址就不让被告知悉,又加上其电话变更,被告无法联系原告,从而无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的母亲假借原告的名义要求增加抚养费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要求增加抚养费每月2000元过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诉求。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徐**与被告原是夫妻,婚姻期间于2007年4月26日生育原告。2009年4月2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王**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元,在每月12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至今。被告在广州****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元。原告母亲在广东省****工作,月收入3400元。
被告自2010年9月开始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故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的抚养费在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作了约定,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原告的父亲应当自觉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抚养费已查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抚养费14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的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是在被告失业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随着物价的上涨,原告的成长以及被告的收入的变化,适当的增加原告抚养费是合情理、合法的。但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至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自2013年1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支付原告王**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抚养费合计14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王*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王**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白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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