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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97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97号




原告:邝**,女,200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闵**,女,系原告邝**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安生和,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悦,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邝**诉被告邝*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闵**及委托代理人安生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婚生女儿,今年9岁。2006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以性格不合为由双方协议离婚,并提议原告由母亲抚养,费用全部由原告母亲承担。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单独抚养原告已有7年,近年物价上涨,原告母亲现已退休,退休收入微薄,难以继续单独抚养原告。现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邝*辩称,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减少。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没有住房,现租住在越秀区***一出租房内,还有一个84岁的母亲需要照顾。由于失业多年,于2012年7月,在广州市政府资助下办理了4050元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被告没有稳定经济收入和来源,日常只靠帮人打散工或做家政赚取生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已经超出了被告经济承受能力,实属过高。被告承诺尽力按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并且被告努力工作将来会根据经济收入的不断增加来适当提高原告的抚养费。离婚后,被告一直都在有工作收入的情况下主动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每次支付抚养费大部分都是当着被告或者亲朋好友的面亲自交到原告母亲手上的,抚养费的给付金额1000-2000元不等,具体支付金额时间根据被告当时的工作收入情况而定。被告要求行使探望权,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闵**与被告原是夫妻,婚姻期间于2004年6月23日生育原告。2006年7月25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邝**由闵**抚养,所有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闵**承担。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跟随原告母亲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自述做家政工作,月收入不超过1000元。原告母亲自述已退休,退休工资2300元。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具有支付原告每月2000元抚养费的经济能力和收入,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从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母亲与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方面考量,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邝*每月支付原告邝**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邝**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白江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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