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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95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95号
原告:杨*,男,199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邝**,女,系原告杨*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晓文,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诉被告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邝**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儿子。2007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随着今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母亲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育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生母的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育费用。现诉讼请求:1、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杨**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邝**与被告原是夫妻,婚姻期间生育原告。2007年7月30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判决杨*由邝**携带抚养,杨**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至杨*18周岁止。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至今。原告母亲现已退休,每月退休收入17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已多年,原判决的原告的抚养费数额,随着原告的成长,物价的上涨已不能满足原告的需要。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杨**从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抚养费800元,至原告杨*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江燕
人民陪审员 何燕红
人民陪审员 李秋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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