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93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93号
原告:余**,女,200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赖**,女,系原告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孔东培,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诉被告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赖**及委托代理人孔东培,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诉称,原告是赖**与被告的婚生女儿,出生于2002年7月29日。原告的母亲赖**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外婆,即赖**的母亲照料,赖**与被告支付抚养费。离婚后,被告仍然强行与原告及赖**、外公外婆居住在一起,不参加工作,反而要求赖**提供食宿、生活费,没有为原告承担过抚养费。在赖**的要求下,被告才于2008年5月13日与赖**为原告的抚养费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由赖**抚养,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兑现过承诺。离婚时,被告掌握了大量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现金、股票,但故意隐瞒、转移,更不用说分割。而赖**经营鞋铺收益不善,收入每况愈下,自身患有肿瘤疾病需要高额医疗费维持,不但需要承担父母与原告的所有开支,在系列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中还需要向被告支付巨额对价。现在物价上涨,为了原告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与较好的教育机会,请求判令被告兑现承诺,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2万元(2008年至2013年每年2万,合计12万),并从2014年起按照每年2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被告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辩称,2013年2月,原告才被赖**带走。离婚时,财产的收益全部都是赖**在支配。赖**收入比较好,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现在过了这么多年才来起诉已经是无效的。从2013年2月赖**把孩子带走之后,阻止其与孩子见面,就探望权其会另案起诉。当时其与赖**约定,每年支付2万元抚养费给原告,但现在其没有收入、也没有能力支付这么高额的抚养费。其会支付抚养费,但金额有待与赖**沟通。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赖**与被告原是夫妻,婚姻期间于2002年7月29日生育原告。2007年11月12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关于女儿余**的抚养约定:女儿余**5岁,由外婆带,双方支付抚养费。2008年5月13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女儿余**归女方赖**携带抚养直至余**年满十八周岁。余*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贰万元整,于每年九月一日前一次性支付。
另查明,原告母亲赖**于2007年6月患右肾错构瘤住院治疗。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与母亲、外公、外婆、被告共同居住广州市******至2013年1月18日。之后原告与母亲及外公、外婆搬离该住处,另行居住。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抚养的费用均为母亲赖**支付,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履行抚养原告或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于2008年5月13日对于原告的抚养进行充分协商后约定,原告由母亲赖**携带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0元。本案中,虽然被告在2013年1月18日之前一直与原告及其母亲共同居住,但是鉴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抚养原告或者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因此,作为不直接抚养原告的父亲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与原告母亲自愿约定的每年支付20000元抚养费给原告。抚养费包括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鉴于约定的抚养费已经包括了医疗费和教育费,故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其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余*向原告余**支付2008年至2013年的抚养费合计120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余*自2014年起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0000元给原告余**,至原告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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