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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86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86号



原告:李1,女,199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女,系原告李1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国栋,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楚雄,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2,男,193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女,193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2、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男。

被告:李3,男,200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龙**,身份情况同上,系被告李3的母亲。

原告李1诉被告龙**、李2、吴**、李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黄国栋,被告龙**(兼被告李3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2、吴**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诉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A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李4,即原告生父生前与生母陈**于2002年4月11日离婚分割的产权房屋。被告龙**是被继承人李4后任妻子,李4与龙**于2002年8月26日生育被告李3,被告李2、吴**是被继承人李4的父母,原告与各被告均是被继承人李4的房产继承人。被继承人与生母经诉讼调解离婚时,将共有的广州市越秀区****房屋一分为二,被继承人与生母各分得其中的二分之一并将该房实际间隔分割和分别办理房屋产权证,被继承人分得的部分即本案被继承房屋门牌被列为广州市越秀区****(A)房。原告于被继承人死亡即2010年8月5日继承开始后,依法享有被继承人产权房屋1/5的继承份额。现被继承人房产一直由各被告用于出租并获取房屋全部的租金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及继承权份额。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继承广州市越秀区****A房屋五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四被告共同支付继承开始后至今该房屋出租的五分之一租金收益10040元(从2010年8月至2013年9月间的房屋租金合计50200元。租金金额的收取方式为:1、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共9个月,每月1200元,共10800元;2、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共12个月,每月1300元,共15600元;3、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共17个月,每月1400元,共23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龙**、李3一致辩称,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涉案房产的租金是被继承人李4的堂哥李5收取的, 2011年5月至今涉案房产的租金是被告龙**收取的。李5和被告龙**收取的房屋租金金额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的一致。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一直没有工作,户口在农村,已到中年,身体状况很差,被告李3年纪很小,需要被告龙**照顾,被告龙**和李3没有经济来源,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生活上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故被告龙**、李3应多分得遗产。

被告李2、吴**一致辩称,原告关于涉案房产的租金的诉请,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对于涉案房产希望能在庭外自行解决,两被告可以补偿房款给原告,但不同意分割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1是李4与前妻陈**的婚生女儿,被告龙**是李4的妻子,被告李3是李4与被告龙**的婚生儿子。被告李2、吴**是李4的父母。李4于2010年8月5日病逝。李4去世后遗留位于广州市越秀区****A房的房产,该房建筑面积40.04平方米。2013年7月5日,原告李1要求继承前述部分房产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4生前未立遗嘱。广州市越秀区****A房在李4生前由李4和龙**曾委托李5管理,该房自2010年8月出租至今,其中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出租租金为每月120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每月1300元, 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每月1400元,合计该房收益租金50200元。法庭上,被告龙**陈述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的租金由李5收取。之后的租金由其收取。

本院认为,广州市越秀区****A房的房产是被继承人李4的遗产。原告李1、被告龙**、李3、李2、吴**均是李4的遗产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在被继承人未立遗嘱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被继承人所遗留财产,即原告及四被告各继承被继承人李4位于广州市越秀区****A房的房产1/5份额。被告龙**现仍为中青年,具有劳动能力,被告李3有母亲被告龙**养育,被告龙**、李3要求多继承房产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继承自被继承人李4死亡时开始。本案原告起诉开始启动继承,尚不存在遗产被侵犯的情形,因此被告龙**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的遗产房产一直出租收取租金,遗产的收益应当依照法定继承份额由原告和各被告享有,自2010年8月至2013年9月合计租金为50200元,原告与四被告应当各享有1/5租金收益,即10040元。鉴于涉案房产一直由被告龙**管理收取租金,故被告龙**将涉案遗产房产收益租金返还原告及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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