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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86号(2)

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A房的房屋归原告李1、被告龙**、李3、李2、吴**所有,原告李1与被告龙**、李3、李2、吴**各占有1/5份额。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龙**向原告李1、被告李3、李2、吴**返还广州市越秀区****A房的房屋租金收益各10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李1、被告龙**、李3、李2、吴**各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白江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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