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84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84号
原告:伍**,男,199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伍*,男,系原告伍**的父亲。
被告:李1,男,199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2(兼被告李1的法定代理人),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3(兼被告李1的法定代理人),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1、李2、李3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苏洁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男,199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兼被告高**的法定代理人),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伍**诉被告李1、李2、李3、高**、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伍*,被告李1、李3(兼被告李1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李1、李2、李3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苏洁锟,被告高**、周**(兼被告高**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在广州市东风西路市少年宫和同学打篮球,中场休息坐下玩手机时,突然被头戴布帽和口罩的李1用伸缩铁棍殴打背后、头部,导致头部两处流血,右手严重创伤,后送往市一人民医院。此事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高**通知被告李1来殴打原告,当李1用伸缩棍殴打原告时,被告高**在少年宫门外,故意不在现场。请求判令:1、被告李1的父母即被告李2、李3、被告高**的母亲即被告周**共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279.53元;2、被告李1的父母、被告李2、李3、被告高**的母亲、被告周**共同赔偿原告续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李1、李2、李3辩称,因为在被告李1殴打原告的前一天,原告在微博上用极难听的言语谩骂李1及其母亲,正是由于原告的这一挑衅行为才令被告李1殴打原告,原告对此事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李1按照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79.53元予以确认,但应按原、被告过错比例承担。续医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车费,原告应提供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总共就医2次,其中第一次是从案发现场东风西路走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产生交通费,不可能产生500元这么高额的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处理。营养费没有医嘱,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原告没有伤残,原告对自己的受伤行为负有一定责任,故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被告李2、李3均是聋哑人,缺乏正常的生存、生活能力,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每月领取社会救济金维持生活,生活贫困,被告李1刚被某职业中学录取,将面临更大的开销,因此请求法庭予以考虑,适当减轻被告李1、李2、李3的赔偿责任。
被告高**、周**辩称,被告李1打电话问被告高**原告在什么地方,被告高**案发当天刚好在少年宫打球,看见原告在少年宫,就告诉被告李1原告在少年宫。被告高**没有叫被告李1去打原告,也没有指使李1打原告。故被告高**、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1因怀疑原告伍**在微博上谩骂其及家人。2013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李1通过被告高**得知原告伍**在广州市东风西路广州市少年宫内打篮球后,即戴布帽和口罩,携带伸缩铁棍到广州市少年宫篮球场,用伸缩铁棍对正在该处的原告头部、背部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背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属于轻微伤。原告受伤后由同学将其送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为此,原告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二次,使用医疗费1281.53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2、李3、周**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79.53元、续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1因怀疑原告在微博上谩骂其及家人,从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鉴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在微博上对被告李1及家人谩骂的人是原告。因此被告李1对殴打原告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1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李1造成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李2、李3承担。原告伍**主张被告高**指使被告李1殴打其,但未能举证证明。庭审中,被告李1否认受被告高**指使殴打原告,被告高**否认指使李1殴打原告伍**。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高**指使被告李1殴打原告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被告高**的监护人周**承担民事责任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1造成原告的损害,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核实为1281.53元,原告请求1279.53元,是原告处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继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和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续医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就医二次,鉴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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