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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84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84号



原告:伍**,男,199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伍*,男,系原告伍**的父亲。

被告:李1,男,199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2(兼被告李1的法定代理人),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3(兼被告李1的法定代理人),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1、李2、李3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苏洁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男,199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兼被告高**的法定代理人),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伍**诉被告李1、李2、李3、高**、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伍*,被告李1、李3(兼被告李1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李1、李2、李3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苏洁锟,被告高**、周**(兼被告高**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在广州市东风西路市少年宫和同学打篮球,中场休息坐下玩手机时,突然被头戴布帽和口罩的李1用伸缩铁棍殴打背后、头部,导致头部两处流血,右手严重创伤,后送往市一人民医院。此事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高**通知被告李1来殴打原告,当李1用伸缩棍殴打原告时,被告高**在少年宫门外,故意不在现场。请求判令:1、被告李1的父母即被告李2、李3、被告高**的母亲即被告周**共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279.53元;2、被告李1的父母、被告李2、李3、被告高**的母亲、被告周**共同赔偿原告续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李1、李2、李3辩称,因为在被告李1殴打原告的前一天,原告在微博上用极难听的言语谩骂李1及其母亲,正是由于原告的这一挑衅行为才令被告李1殴打原告,原告对此事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李1按照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79.53元予以确认,但应按原、被告过错比例承担。续医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车费,原告应提供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总共就医2次,其中第一次是从案发现场东风西路走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产生交通费,不可能产生500元这么高额的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处理。营养费没有医嘱,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原告没有伤残,原告对自己的受伤行为负有一定责任,故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被告李2、李3均是聋哑人,缺乏正常的生存、生活能力,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每月领取社会救济金维持生活,生活贫困,被告李1刚被某职业中学录取,将面临更大的开销,因此请求法庭予以考虑,适当减轻被告李1、李2、李3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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