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84号(2)
一、被告李2、李3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伍**赔偿医疗费1279.53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329.53元。
二、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元,由原告伍**负担269元,被告李2、李3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白江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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