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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84号(2)

被告高**、周**辩称,被告李1打电话问被告高**原告在什么地方,被告高**案发当天刚好在少年宫打球,看见原告在少年宫,就告诉被告李1原告在少年宫。被告高**没有叫被告李1去打原告,也没有指使李1打原告。故被告高**、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1因怀疑原告伍**在微博上谩骂其及家人。2013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李1通过被告高**得知原告伍**在广州市东风西路广州市少年宫内打篮球后,即戴布帽和口罩,携带伸缩铁棍到广州市少年宫篮球场,用伸缩铁棍对正在该处的原告头部、背部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背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属于轻微伤。原告受伤后由同学将其送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为此,原告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二次,使用医疗费1281.53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2、李3、周**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79.53元、续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1因怀疑原告在微博上谩骂其及家人,从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鉴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在微博上对被告李1及家人谩骂的人是原告。因此被告李1对殴打原告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1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李1造成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李2、李3承担。原告伍**主张被告高**指使被告李1殴打其,但未能举证证明。庭审中,被告李1否认受被告高**指使殴打原告,被告高**否认指使李1殴打原告伍**。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高**指使被告李1殴打原告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被告高**的监护人周**承担民事责任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1造成原告的损害,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核实为1281.53元,原告请求1279.53元,是原告处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继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和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续医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就医二次,鉴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2、李3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伍**赔偿医疗费1279.53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329.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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