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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81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梁**,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诉被告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8日经越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梁*协议约定归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育费至儿子十八岁时止。2005年10月份开始被告拒不履行法院民事调解书,拒绝原告探视儿子梁*,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正常探视儿子梁*,原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多年来被告拒不让儿子见父亲,不利于儿童的心理健康,为了儿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讼请求:1、要求变更婚生儿子梁*由原告携带抚养;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与被告各付百分之五十负担。

被告苏**辩称,不同意儿子梁*由原告抚养。原告自2009年12月起开始至今拒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原告在探视儿子梁*期间每次都无理取闹,态度恶劣。2008年10月4日被告书写了一份探视协定给原告,要求原告履行探视责任,但是原告没有签。梁**连儿子的抚养费都不付,怎能带好一个孩子。梁**每做一件事都不是为了儿子健康成长着想,而是为了对被告在精神上打击,因此认为原告不合适带养儿子。由于被告在抚养小孩中并无过失,因此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儿子梁*现就读重点小学,与家人相处和谐,被告有固定灵活的工作与儿子相处融洽,每天接送梁*上学放学辅导梁*功课。故不同意变更抚关系,并追讨梁**欠下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于2002年12月5日生育儿子梁*。2005年6月8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苏**与梁**离婚;离婚后,婚生儿子梁*由苏**携带抚养,梁**从本调解书送达之月起,按月支付300元抚育费至儿子18周岁时止;梁**享有探视梁*的权利,探视的具体时间为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上午8时至12时。原、被告离婚后,梁*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以其不能履行探视儿子为由要求变更儿子梁*的抚养权诉至本院。

原告自述现无工作,被告自述在广州市海珠区******工作,月收入1600元。经本院询问梁*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的意愿,梁*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已生效的调解书确定梁*由被告苏**携带抚养,是原、被告自愿协商的结果,且梁*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年满十岁的梁*也向法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梁*的生活、学习安定,身心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梁*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不能履行探视权为由而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的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白江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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