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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67号(2)

一、被告杨**与原告粱*存在亲子关系。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从原告粱*出生之日即2012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粱*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杨**每月支付原告粱*抚养费100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被告杨**支付原告粱*4092元(原告母亲粱**生育原告的生产医疗费)。

四、驳回原告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白江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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