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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58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58号



原告:马**,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雅琴,广东凡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女,200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汪**,女,系被告汪*的母亲。

原告马**诉被告汪*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盛雅琴,被告汪*的法定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原告与被告汪**于199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4日通过法院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汪**于2003年6月15日与荷兰籍男子H生育了被告汪*,汪**对此事予以确认,且有汪*的出生医学证明、(2006)南公证外字第44915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原告与汪**已经通过法院协议离婚,查明原告与汪**没有婚生子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H系汪*的亲生父亲,即被告汪*并非原告的亲生女儿。故诉讼请求:确认汪*并非原告的亲生女儿,确认原告不负责被告汪*的抚养和监护的法律责任,并解除原告与被告汪*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汪*答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汪*的母亲汪**于199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3年6月15日被告的母亲汪**与荷兰国籍的H生育了被告汪*。200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母亲汪**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2003)云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被告质证的(2003)云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被告汪*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医[2011] 物鉴字第171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汪*虽然是原告与被告母亲婚姻存续期间怀孕所生。但是被告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了H是被告汪*的父亲,复医[2011] 物鉴字第171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了H为汪*的生物学父亲。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亲生血缘父女关系。虽然被告是原告与被告母亲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生,但生母随即便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尚未形成实际的养父女关系,亦即非拟制血亲,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父女关系,从而原告对被告没有抚养和监护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具有父女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与被告汪*没有父女关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白江燕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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