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32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32号
原告:彭*,男,2001年6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邹**,女,系原告彭*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钟浩源,广州市黄埔区文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彬胜,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诉被告彭**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邹**、委托代理人钟浩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彬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诉称,原告的妈妈与被告于199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日生育彭*,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0年9月21日双方协议达成离婚意愿,并对子女、财产、债务事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其中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彭*的抚养权归妈妈邹**,由被告彭**每月支付25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但是时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拒不全额支付抚养费。原告妈妈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无显失公平和情势变更的事由。依合同法原则,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却严重违约,拖欠抚养费。现诉讼请求:1、被告按离婚协议书每月给付原告25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被告支付延期抚养费(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止)共拖欠抚养费61000元给原告。
被告彭**辩称:被告的工资固定收入是1000-1300元,离婚协议书是原告母亲书写的,被告当时也提出了异议;离婚协议上的约定是大大超过了被告的固定收入,被告没有能力按照离婚协议书支付抚养费,原告的抚养费只能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来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抚养费数额,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计算,故根据被告的固定收入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并没有欠原告的抚养费,离婚当年2010年被告共支付了现金7500元,2001年至2013年2月共支付7257元,累计29个月共支付儿子抚养费14757元,平均每月支付了378.38元;按照被告每月固定工资(2010年为1000元,2011年至现在为1300元)的20%-30%计付抚养费,被告并不欠儿子抚养费,儿子抚养费不足部分应由其母亲承担。另外,离婚协议对抚养费支付儿子“独立生活”为止的约定不明,应依法变更为支付至18周岁为止;原告母亲有劳动能力,按照规定也应当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离婚协议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是显失公平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邹**与被告原是夫妻,婚姻期间于2001年6月2日生育原告。2010年9月21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对于被告的抚养,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彭*的抚养权归邹**,由彭**每月支付人民币2500元抚养费,直到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跟随原告母亲生活至今。被告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抚养费115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与广东省****签订人才租赁合约,并于当月由广东省****派遣至广东****工作,担任**职务。
原告母亲自述在其在广州市****担任代课****,月收入3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从广东省****调取了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彭**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扣除社保、医保、个税,总收入为65902.42元,税后月均工资收入为6590.24元;被告彭**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扣除社保、医保、个税,总收入为97233.87元,月均工资收入为8102.82元。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原告母亲与被告均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确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是违背其意愿,故认定该协议是双方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彭**每月支付人民币2500元抚养费,直到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依诚实信用的原则,签约双方应当自觉遵守,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全面履行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被告收入情况,被告完全有能力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原告每月2500元的抚养费。对被告辩称的其固定收入1000元至1300元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0元。被告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应支付原告抚养费总额为72500元,扣减被告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31日支付的抚养费11500元,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61000元。被告辩称的其2010年给付原告母亲7500元,鉴于被告不能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为原告购买自行车的费用,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无明确约定该费用可抵扣抚养费。故对被告相关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二项请求均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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