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32号(2)
一、被告彭**自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彭*抚养费2500元,至原告彭*独立生活时止。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彭**支付原告彭*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的抚养费6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白江燕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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