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30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叶**,女,2008年9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女,系原告叶**的母亲。
被告:叶*,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诉被告叶*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0年5月在三亚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时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此外还要支付原告医疗费和教育费。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每月只支付生活费700元。2012年12月原告母亲电话中告诉被告要支付医疗费和教育费,但从办理离婚手续时到现在被告都拒绝支付。关于医疗费:2009年原告体检发现血铅超标123个指数,属于高血铅。当时告知被告三亚没有小孩的排铅药,广州才有,要被告买,但被告拒绝。原告两岁半经常感冒生病,还住过院。两岁前几乎每月都会去医院打针,为增强体质买多许多营养保健品,所有以上这些费用花去十多万,被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关于教育费:离婚时,原告尚幼,需要请人帮忙照顾,每月支付1000元,直到2011年7月。这笔费用被告是知道的,因为离婚前曾经请人,也是每月1000元,被告曾支付三个月,原告母亲支付四个月。离婚后,被告就一分钱没付。原告入园后费用是1210元到1560元不等,另外还有书本等这些小数目的开支无法统计,以上所有费用被告拒付。关于生活费:离婚前后,原告母亲都是租房。离婚前房租1500元,被告知悉,但没有付一分钱。离婚后,房租1300元,还要加上原告吃饭、穿衣、乘车等,每月700元显然不够。被告在广州生活多年,有租房也有售卖商品的档口。2011年前,在广园西路有一档口,与物业签有合同。被告称每年的收入即使不怎么忙也有15万。现请求判令:1、被告补付过去没付的一切费用,从2010年5月到2013年5月,共15万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26年9月止的抚养费共计145万元(其中第一年5万元的抚养费,考虑物价上涨因素,每年依次递增10%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辩称,被告已经按照离婚协议书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被告没有拖欠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三年没有见过原告了,若被告见不到原告就不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张*与被告叶*原是夫妻,婚姻期间于2008年9月3日生育原告叶**。2010年5月27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三亚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叶**由张*抚养及监护,医疗、教育等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叶*每月支付原告叶**生活费700元,直至原告叶**十八周岁止。离婚后,原告叶**跟随母亲张*在海南省三亚市生活,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至2013年7月26日止的每月生活费700元,共26800元(超出抚养费数额26600元200元)。
原告母亲张*自述在海南省****工作,月收入4300元,被告自述现无工作。
原告还提交了合计金额520元,盖有三亚解放路广安堂青年创业药店印章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12份;金额为1572元的广州新特药房收据1份;金额为100元的三亚市妇女儿童医院门诊预收款专用票据1份,租房的租赁合同1份、收据3份。被告质证认为:520元的定额发票不能证实发票上的药物是否用于原告,广州新特药房的收据和三亚市妇女儿童医院门诊预收款专用票据不能确定为原告本人看病所产生的医疗费,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出租房屋的人与收取房租的收款收据的人名字不一致,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在离婚时自愿对于原告抚养费的支付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合法有效。子女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子女的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医疗费、教育等费用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在离婚后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原告至2013年7月26日止的生活费。对于医疗费和教育费,审查原告提交合计金额520元的三亚解放路广安堂青年创业药店的定额发票12份和金额为1572元的广州新特药房收据1份,定额发票和收据上均无原告名字及药品名称,无法证明上述单据所购买的药物为原告使用。对于金额为100元的三亚市妇女儿童医院门诊预收款专用票据,姓名为原告叶**,可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离婚协议医疗费共同承担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该医疗费用的50%,即5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共15万元的费用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至18岁止的抚养费145万元的请求,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条件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被告具有支付原告请求数额抚养费的经济能力和必要性的证据,原告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26年9月止的抚养费共计145万元(其中第一年5万元的抚养费,考虑物价上涨因素,每年依次递增10%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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