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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28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28号



原告:罗*,女,199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邱*,女,系原告罗*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邱**,女。

被告:罗**,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诉被告罗**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邱*、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称,原告父母离婚已12年,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最初每月被告只支付800元生活费。2006年原告就起诉要求增加支付抚养费,法院只判决增加至1250元,至今已七年,这七年物价上涨3-4倍,已经不足以解决原告的生活和学习费用。原告面临上高中,费用要比初中增加很多。另外,原告母亲2009年后一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而被告是副教授、副处长,现在每月应有2万元收入,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3500元的是合情合理的。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被告应支付原告6000元的生活费,但原告没有要求这么多,只要求3500元。请核实被告的实际总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工时费、公积金等,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诉讼请求: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由1250元增至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辩称:2002年5月,原告母亲邱*向海珠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离婚诉讼状,就要求原告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抚养费。在主审法官的协调下,双方就离婚后抚养费的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抚养费的标准为800元。但是在(2002)海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下达之后,邱*出尔反尔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决罗**每月负担女儿罗*抚养费800元严重偏低”要求“罗**自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二审作出了(200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原告在本案的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事实和理由所列举的物价的数字都是原告杜撰的。邱*不适宜携带抚养原告罗*。邱*认可了其从2009年后一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的事实,邱*作为一个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长期没有工作是不符合常理的。本着对女儿成长负责的态度,被告建议原告和原告母亲考虑变更罗*的监护人,由被告携带抚养罗*。离婚后邱*一直阻止被告对女儿的探视,抗拒执行法院有关判决。被告为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履行了赡养义务,邱*无权阻挠被告对女儿进行探视,原告在法律上也无权拒绝被告的探视。如果邱*不执行(200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各项判决事项,不配合被告实现对原告的法定探视,被告将拒绝就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任何诉讼请求进行协商。鉴于上述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的事实理由是不充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定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邱*与被告原是夫妻,婚姻期间于1997年12月8日生育原告。2002年8月12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决罗*由邱*携带抚养,罗**每月负担罗*抚养费800元。该案邱*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6日以(200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罗*的抚养及抚养费的判决。2008年原告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2008年8月27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08)海少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从2008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50元给罗*,至罗*年满十八周岁止。罗*、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母亲自述其每月有退休金1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从被告单位广东****调取了被告的收入情况为2012年税后工资为107866.10元,月平均税后工资8977.84元。

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考虑到随着物价的上涨,原告的成长,原告所需生活教育等费用必然加大。在被告收入增加的情况下,适当的增加原告抚养费合理合法。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至3500元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自2013年2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为1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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