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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2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2号
原告李XX,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北较场横路1号大院X号XX房。
被告赖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华路XX号X栋XX房。
原告李XX诉被告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卫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XX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清还借款36000元。
被告赖XX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立下《借条》一张,订明:今借李XX人民币三万六千元整,于2011年10月14日归还。由被告在借款人中签名并捺印。之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立下的《借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请求计付利息,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将借款36000元清还给原告李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范卫民
二○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炜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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